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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程长平与张小生、张国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平,张小生,张国新,张国利,张长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2304号之一原告:程长平,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琪,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生,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张国新,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张国利,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张长喜,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程长平与被告张小生、张国新、张国利、张长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程长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程长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程长平负担。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