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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段群与陈素兰,刘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群,陈素兰,刘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236号原告:段群,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兰,女,196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继权,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段群与被告陈素兰、刘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雪、人民陪审员肖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兰、刘继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素兰、刘继权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我经刘继权介绍与陈素兰认识,陈素兰因做生意差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于每月1-5日付息,并于2015年4月1日给我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5月13日,陈素兰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季度付息。前述两笔借款,刘继权均为陈素兰提供担保。陈素兰于2016年5月起,便未按约付息。陈素兰、刘继权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段群向陈素兰转账9.7万元。次日,陈素兰给段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段群1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1-5日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继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同年5月13日,段群向陈素兰转账9万元。同日,陈素兰给段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段群10万元,月利率3%,按季度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继权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陈素兰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4月30日,便再未还款。段群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段群陈述,其借给陈素兰的款项中,除银行转账外,其余部分系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段群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段群与陈素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段群有权随时要求陈素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段群主张陈素兰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继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素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段群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刘继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陈素兰、刘继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