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张旭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瑶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审理中,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张雷委托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3G优惠活动客户受理单复印件一张;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3.张雷与张旭华的往来短信手机照片及文字整理各一套。以上证据证明对象为:1.134××××3839手机号码机主是张旭华;2.186××××8140手机号码机主是张雷;3.2013年8月17日,张雷受雇于张旭华,到张旭华承包的延安市吴起县工地提供劳务,张旭华每月发给张雷劳务费6000元;4.张旭华拖欠张雷一个月的劳务费;5.张雷最后一次向张旭华主张劳务费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证明目的为:1.张旭华应支付拖欠张雷的6000元劳务费,并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22.92元;2.2014年4月19日,张雷向张旭华主张劳务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因此张雷在2016年3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质证中,张旭华委托代理人认为手机短信不是固定的模式,可以进行修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张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张旭华提交以下证据:绩效考核处理单一张,证明张雷是受雇于陕西壹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也是由公司发的,并非张旭华个人。质证中,张雷委托代理人对张旭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无壹航公司的公章,也无负责人的签字,更不能证明张雷受雇于壹航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壹航公司给张雷发工资。结合张雷、张旭华当庭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张雷诉称的事实。现张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旭华支付张雷劳务费6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22.92元,庭审中,张雷变更其诉请为依法判令张旭华支付张雷劳务费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00元。因双方本人均未到庭,张旭华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无代为调解权限,故本案未能调解。张雷诉称,2013年8月13日,张雷受雇于张旭华,到张旭华承包的延安市吴起县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1日,张旭华告知张雷暂时结束吴起县的工作回西安,此时张旭华尚欠付张雷一个月零三天的劳务费。张雷多次联系张旭华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张旭华均拒绝。现张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旭华支付张雷劳务费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00元。张旭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张雷起诉主体错误,张旭华并未雇佣张雷,实际是陕西壹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张雷,张雷的工资亦由壹航公司发放,张旭华是壹航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张雷仅提交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该短信并非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可以进行修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雷诉称在吴起县工地干活应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领取工资的证据亦应提供。张旭华现不同意张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雷诉称其受雇于张旭华,张旭华现拖欠张雷劳务费6000元未付,但张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张旭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张雷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雷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雷自行承担。宣判后,张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雷和张旭华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实为劳务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张雷与张旭华都是个人,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体要件,因此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张雷到张旭华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张旭华每月支付张雷劳务费6000元,张雷与张旭华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张旭华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雷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亦未有证据证明张雷就该纠纷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该纠纷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认定张雷与张旭华之间为劳动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二、张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雷受雇于张旭华,并在张旭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及张旭华拖欠张雷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张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张雷提供的2013年8月17至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17日的短信足以证明:张雷受雇于张旭华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劳务及张雷的月劳务费为6000元的事实。2014午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短信充分证明张旭华拖欠张雷一个月劳务费。原审法院却在认定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对证据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识错误。三、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原审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已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旭华支付拖欠张雷的劳务费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旭华承担。张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从张雷与张旭华的往来短信基本可以证实,张雷受雇于张旭华,到张旭华承包的延安市吴起县工地提供劳务,张旭华每月发给张雷劳务费6000元,张旭华拖欠张雷一个月的劳务费的事实,故张雷起诉要求张旭华支付劳务费以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雷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张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雷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