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史国东诉兰增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东,兰增国,李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344号原告史国东,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增国,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公,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李常青,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原告史国东与被告兰增国、李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为经营保健品店等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兰增国因家庭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和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增国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常青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增国、李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国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