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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吕志新、中铁置业集团乌海市泊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吕志新,中铁置业集团乌海市泊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新,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个体,住浙江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置业集团乌海市泊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贾文彬,董事长。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诉吕志新、中铁置业集团乌海市泊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吕志新系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其所签订的《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纪承包合同》系为完成一定的经济责任而签订的协议,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吕志新仅为内部经济责任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吕志新签订的《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纪承包合同》第十条也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2016)内0302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方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原告吕志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故本案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吕志新签订的《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纪承包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述管辖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宁审判员  刘根虎审判员  李冯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节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