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夏爱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夏爱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48。法定代表人:刘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连,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光,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爱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夏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庞跃光,民生银行呼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爱莲、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作为实际受益人、实际用工单位、夏爱连工作的实际管理者,对于事故发生的管道井没有上锁、封闭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夏爱连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夏爱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地为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实际控制区域,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作为实际受益人、实际用工单位、夏爱连工作的实际管理者,对于事故发生的管道井没有上锁、封闭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星美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责任。夏爱连辩称,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夏爱连是星美公司雇佣的保洁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星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星美公司在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处设有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星美公司是夏爱连劳动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夏爱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居住多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其次,夏爱连去取保洁工具的管道进没有设置门锁、照明和警示标志,夏爱连对自己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夏爱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星美公司、民生银行呼市分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30%);医疗费95816.5元;营养费20400元(20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100元);陪护费14400元(144×1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15840元(144×110元);交通住宿费用941.50元、复印邮寄费87元等,共计34028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星美公司、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就其1-2层、7-21层的物业与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范围包括:该物业的清洁卫生等项目。星美公司认可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把保洁部分外包给星美公司,星美公司从呼和浩特市当地以劳务关系雇佣了夏爱连。2015年3月1日早晨,夏爱连按照星美公司的指派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做保洁工作,其到管道井门内取保洁工具时,管道井门没上锁,门是朝外开的。夏爱连拉门取工具时,掉进管道井里。遂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枕骨大孔多发骨折;第1—4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嗅神经损伤。建议:出院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头晕头痛发作随诊。腰部骨折在骨科随诊,如眼部加重就诊眼科。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95816.5元。夏爱连认可星美公司已支付98500元。夏爱连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爱连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0.5—0.6万元;三期综合时间:误工90—18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星美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星美公司作为雇主,对夏爱连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夏爱连受伤的地点,属民生银行呼市分行的控制范围,电井门未上锁,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夏爱连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星美公司能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不承担责任。在星美公司不能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夏爱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抗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置有警示标志,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核定夏爱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816.5元、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天×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参照鉴定结论及医嘱,酌定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陪护费14400元(144天×100元)、误工费15840元(144×11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夏爱连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夏爱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010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住宿费属夏爱连的维权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复印邮寄费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合计333406.5元。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夏爱连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星美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300065.85元,核减掉星美公司已支付的98500元后,星美公司还应赔偿夏爱连201565.85元。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在星美公司不能够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就333406.5元的20%部分,即承担66681.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夏爱连医疗费95816.5元、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14400元、误工费1584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复印邮寄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333406.5元的90%,核减掉98500元后,星美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爱连201565.85元;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承担66681.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夏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夏爱连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爱连从2012年7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居住至今,并且购买了该村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星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售房合同不是正规合同,《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符合证据标准,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售房合同书》不是正规合同,《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爱连从2012年7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他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夏爱连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并承担;第二、夏爱连的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牧民标准。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夏爱连与星美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夏爱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星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星美公司如果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夏爱连人身损害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夏爱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星美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夏爱连应当分担夏爱连的损害责任,而其仅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夏爱连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7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居住至今,该村已进行城镇化改造,对于夏爱连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星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中确认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对于夏爱连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民生银行承担补充责任并非是针对雇主责任,而是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补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民生银行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进行改判。综上所述,星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上诉人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韩 韬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