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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660号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4号2-2栋3楼302号。法定代表人:古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乐,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罗波镇商业城。法定代表人:刘族安,该公司董事长。案由: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4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乐到庭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淀粉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代理费、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运费总计390028.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552770元,之后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违约金以被告拖欠本金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及附属协议、《道路运输合同》、《仓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木薯干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代理费、运输费、仓储费。截止5月28日,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服务,木薯干片货款10141158.5元、代理费44000元、运费608892元、贴息费60000元。6月22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为2199050.5元,并约定于7月24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经过原告次催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仍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90028.71元,违约金55277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安宁淀粉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90028.71元无异议,但是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属于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被告安宁淀粉公司对原告玉柴物流公司主张的货款、代理费、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运费390028.71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除有被告自认外,亦有《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道路运输合同》、《仓储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为证,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90028.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后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为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计算。原告认为违约金为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属违约,结合本案各种因素,根据本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后有过相应付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以21990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以19590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3、以172767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4、以149560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5、以12653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6、以10390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7、以8314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8、以61133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9、以3900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年利率24%计付。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运费390028.71元;二、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21990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以19590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3、以172767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4、以149560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5、以12653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6、以10390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7、以8314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8、以61133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9、以3900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