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维德与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德,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716号原告:李维德,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春,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瓦窑路一巷3号。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该公司副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崛、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维德于2016年6月1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994年5月至2011年10月克扣拖欠的基本、岗技和岗位工资金额为119163元,还应加付赔偿金59581.5元,二项合计178744.5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维德与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争议,是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李维德的请求事项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李维德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春,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到庭参加诉讼。李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基本岗技岗位)工资,期间共计17年6个月合计人民币119007元;并按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人民币59503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785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年功保留)工资,期间共计7年3个月,合计人民币6090元。并按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045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91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9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工作岗位是后纺车间打包入库工,月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1094+计件工资963元+保留工资171.2元。根据《桂林棉纺厂工资结算单》(甲班1990年12月、乙班1990年至1995年7月、丁班1995年7月至1998年11月)及《桂林桂棉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1996年-2011年10月、2004年-2011年5月)记载,原告的(基本岗技岗位)工资每月都从银行提取出来,一直未实发给原告。1994年5月至10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130元,5个月共克扣650元。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228元,11个月共克扣2508元。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每月克扣320元,9个月共计克扣2880元。1996年7月至12月,每月克扣352元,6个月共计克扣2112元。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每月克扣386元,21个月共计克扣8106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每月克扣404元,8个月共计克扣3232元。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404元,13个月共计克扣5252元。克扣原告的岗计工资每月477元,13个月共计克扣6201元。2000年7月至2001年10月改为岗技工资,每月克扣430元,16个月共计克扣6880元。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404元,3个月共计克扣1212元;克扣原告的岗技工资每月466元,3个月共计克扣1398元;克扣原告的岗位工资每月430元,3个月共计克扣1290元。2002年2月至2003年6月,改为岗位工资,被告每月克扣原告480元,17个月共计克扣8160元。7月至2004年6月,每月克扣570元,12个月共计克扣6840元。7月至2007年4月,每月克扣640元,34个月共计克扣21760元。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改为岗技工资,被告每月克扣原告640元,37个月共计克扣23680元。2010年6月至10月,每月克扣830元,5个月共计克扣415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每月克扣870元,6个月共计克扣5220元。2011年5月克扣原告的原岗计工资870元,克扣岗计工资923元,6月克扣923元。2011年7月至10月改为岗位工资,每月克扣923元,4个月共计克扣3692元。2011年10月克扣1094元。根据《桂林桂棉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1996年-2011年10月)记载,2004年6月以前,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岗位570+年功241.2+计件580。2004年7月为:岗位640+年功171.2+计件670。2005年2月改为:岗技640+保留171.2+计件650。至2011年10月,2004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7年3个月(即87个月)合计被克扣的(年功保留)工资为6090元。现原告依据,一、《桂林市人民政府对贺思敏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函》(市信查字(2012)1号)“四、关于要求补发基本工资(岗技工资)事项,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并经历届职代会通过,形成了本企业职工分配方案,公司工人工资分配形式是: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因此,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是依法、依规按照工资分配方案执行的。”二、依据桂林桂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条款“五、劳动报酬第八条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岗位工资制度执行。第九条甲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诉请事项涉及企业改制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被告系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及下属16个独立核算公司经营资产后新组建的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已对全部职工的债权进行了清理及核实,相关事项已经公式,全体职工并无异议。2011年6月7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函(2011)49号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了审核,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克扣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有权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实行适合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已按相应的工资分配方案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被克扣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市政函(2011)78号《关于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由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本部)及下属十六个独立核算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集团)的经营性资产并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银海集团的资产,包括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本部)、桂林桂棉股份有限公司等;银海集团改组为新公司,原国有划拨用地办理出让手续,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后的土地出让金为3532.908万元,全额上缴市财政,扣除按政策规定应计提的资金和基金及企业应上缴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808.46万元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支持新公司用于安置职工;银海集团改组为新公司后,职工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职工安置按照市发(2004)24号文件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离休人员和镇南关人员的安置按照市办发(2007)94号文件规定执行;银海集团改制评估资产范围内剥离的非经营性净资产4539.04万元和未纳入本次改制范围的国有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综上可知,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制后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对李维德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维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李维德已预交),退回李维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