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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学强与谭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强,谭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355号原告:刘学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爱红,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强诉被告谭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学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爱红赔偿原告刘学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3,437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谭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01月26日09时55分,被告谭爱红驾鄂Q×××××号机动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菜市场附近,将行至此处的原告刘学强撞倒并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谭爱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刘学强的治疗经过:原告刘学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三、原告刘学强伤情及被告方垫付款情况:原告方提交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伤情及被告谭爱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5.2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有部分用于治疗XXX,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原告刘学强提交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学强于2016年7月6日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强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学强垫付。被告方对法医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Q×××××号机动车系被告谭爱红所有。谭爱红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六、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方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方的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七、居住情况:原告方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判决结果原告刘学强与被告谭爱红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爱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刘学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25.20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7,677.86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237.15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84,422.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学强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学强赔偿82,922.2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谭爱红为原告刘学强垫付医疗费5,125.2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谭爱红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学强79,297.01元,返还被告谭爱红3,6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学强79,297.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谭爱红3,625.20元;三、驳回原告刘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邮寄费80元,共计447元,全部由被告谭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金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