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郑东彬、罗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75号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郑东彬,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59号。被告:罗海娜,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少永,男,1986**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可祥与被告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东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少永对被告郑东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罗海娜对被告郑东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郑东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东彬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郑少永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东彬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1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还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罗海娜与被告郑东彬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海娜与被告郑东彬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黄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证明被告郑东彬、罗海娜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4.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东彬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归还,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被告郑少永对被告郑东彬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东彬与被告罗海娜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东彬于2014年6月13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郑少永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东彬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东彬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郑少永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6月13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郑东彬又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12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陆千元整(¥6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东彬2014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郑东彬仅偿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尔后被告郑东彬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少永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东彬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郑东彬,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东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郑东彬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东彬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东彬、罗海娜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郑东彬、罗海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东彬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以连带清偿责任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彬与被告罗海娜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郑少永自愿对被告郑东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少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少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少永对被告郑东彬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东彬、罗海娜、郑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彬、罗海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东彬、罗海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