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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明超、付志彬等与杨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超,付志彬,杨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超,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彬,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志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不当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吴明超现在的继续施工,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将来进行清算,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志勇未答辩。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出资比例,依法判令分割合伙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后的宾馆标准房屋17间,公共卫生间3间,门楼1间,晒场9间,楼房18间,空调11台,冰柜1个,红木茶桌1套,红木家具1套,餐桌2套,大型会议桌1套,草花梨木柜子10个,水净化处理设备1套,亭子1个,厨房设备1套,大型水井1口等),财产价值暂定为130万元,实际财产价值以评估结果为准。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了第二项要求分割合伙资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明超、付志彬与被告杨志勇商定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共同承包某某村小学投资建设山庄,二原告及被告以承包人的身份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某某村小学校舍整体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价格每年7.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43年6月28日止。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5月1日吴明超交给杨志勇合伙投资款60万元,2013年7月5日,付志彬交给杨志勇合伙投资款10万元。而原告称除其投资的70万元外另外花费50余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支出,未经过被告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在该山庄建设中共投资183.18万元,而原告亦认为该支出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数额亦不予认可。2014年8月17日,双方因对账问题产生矛盾,二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被告记载的合伙经营的账本拿走,被告向浉河区公安局报案,浉河区公安局对该案件立案并对吴明超进行了网上通缉,后浉河区公安局撤销了该刑事案件。2015年10月13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纠纷,合伙项目至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3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称同意,但同时要求欠农民工的钱先支付,停业损失要算出来。2016年6月,本院到双方的合伙现场进行实地走访,当时原告吴明超在施工现场继续组织建设。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要求分割合伙资产的诉讼请求,现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合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分割合伙资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合伙资产总额、合伙比例、合伙期间的支出均不能举证证明,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协议是否解除涉及到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合伙资产清算不能,无法形成对价关系,一方又要求解除的情况下未能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合伙双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最终归属未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明超、付志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明超、付志彬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与被上诉人杨志勇合伙承包某某村小学投资建设山庄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在一审诉讼中放弃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因双方未就合伙财产清算、分割、合伙债务的承担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合伙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及其他与该合伙有关债权人的利益,对上诉人关于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主张不应支持,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明超、付志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