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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志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张志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247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法定代表人:何福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官村委会)与被告张志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福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官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志刚的河堤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给付其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三个生产队。2015年3月13日,原告下属第一生产队经本队村民代表开会表决,将该队河堤地对本村成员进行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用途为种植,承包费用以竞价方式确定,一次预交5年承包费。该村通过广播形式将该消息通知村民后,被告张志刚以640元/亩/年的价格取得承包权。此后被告在预交1.7万元承包费后,未交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为:该承包土地东至穿心道,西至河边,南至排一队排水渠,北至新立村,承包前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大约40余亩,属大埝荒地。承包时该土地上的上一任承包人还有树在该块土地上没有腾出来。该地土地中间有土堆,归村民取土用,该块土地不计算在内共计28亩地,后来张志刚将土地拉走后在土堆上进行耕种。承认张志刚进行平整土地、刨树根等工作。被告张志刚辩称:一、2014年12月25日我通过村内宣传得知土地承包期情况,面积43亩,承包期10年。本人以每亩0.064万元中标,经队长和代表协商7天内清场,签订合同,本人预交定金0.05万元。二、发包人发包后一直未清场,导致现在没有签订合同。但我预交了承包费1.7万元。三、我在中标后原告未对该土地进行有效保护,任由村民取土造成很多大坑。我多次进行修整和治理,花去机械人工费用5万元。我在中标后至发包人砍伐杨树,清理场地共一年半的时间。发包人拖延时间严重违约应进行赔偿。被告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照片18张。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并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刚系原告村村民。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村广播宣传,将东至穿心道,西至河边,南至排一队排水渠,北至新立村的河堤地对外承包,承包期限为十年,用途为种植,承包费五年一交,首次预交5年承包费。被告张志刚通过竞价以每年640元/亩的价格承包该土地。被告张志刚当时交纳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因该土地上原承包人没有完成清场,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土地,被告张志刚向原告预交承包款1.7万元。2016年麦收后,原告完成清场向被告张志刚交付全部土地,被告张志刚以其整治土地付出为由,向村委会要求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村委会拒绝被告提出的部分条款后,被告张志刚既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也不同意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现被告张志刚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播种。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口头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包地的位置、价格、承包年限、承包地的用途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被告已经自2015年6月开始种植并且交纳了部分土地承包费,故该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承包合同的存在且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经成立。现被告张志刚向村委会提出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村委会拒绝被告提出的部分条款后,被告张志刚既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也不同意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被告张志刚拒不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承包地的四至予以认可,但对于该承包地的土地面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有37亩左右,被告认为有28亩,对此原告认可土地的承包面积可以按照28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原告所称承包地面积按照28亩、每年640元/亩计算承包费,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7920元。被告虽在2015年开始耕种了部分土地,但是原告在2016年麦收后,才将全部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应自2016年麦收起算。现被告已将本季播种,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麦收至2017年麦收期间的承包费17920元。被告已经交纳17000元的承包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剩余承包费920元。对于被告张志刚主张的延迟交地、修整土地等损失,其没有提交反诉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要求,可通过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15日解除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刚的口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村民委员会补交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土地承包费9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