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轶杰、黄河等与周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轶杰,黄河,周进,陈于果,夏泽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0民初1291号原告:吴轶杰,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黄河,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进,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陈于果,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第三人:夏泽锋,男,汉族,住龙里县。原告吴轶杰、黄河诉被告周进、陈于果,第三人夏泽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轶杰、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进、陈于果向原告吴轶杰、黄河支付第三人夏泽锋所欠的装修工程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告黄河为第三人装修第三人位于龙里“珏峰御水”洗浴中心,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第三人尚欠二原告25万元装修费未支付,该笔债务有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吴轶杰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珏峰御水”洗浴中心作为第三人差欠二被告债务的抵债物,超出债务部分的290万元由二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分六次向第三人清偿。现原告以二被告怠于向第三人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致使第三人未能清偿二原告上述欠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属债务纠纷,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县县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轶杰、黄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