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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樊某系同事,二人于2016年2月2日一同出差来到深圳,并于当晚到盐田区北山道某烧烤档吃宵夜、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次日凌晨一时许,该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冲突,被告人郑某从旁边的烧烤档拿过一把菜刀追砍樊某,致使樊某的右手背及右腕受伤,后樊某打电话报警。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3月7日自行到盐田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2日11时35分许,被害人樊某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6年3月2日决定立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经民警电话通知,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自行到盐田港派出所接受讯问。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日晚上九、十点左右,我和郑某在盐田的一家烧烤档吃宵夜,我和他都喝了点酒。期间聊天时我顶了他几句,郑某便拿起啤酒瓶打我的头部和颈部。之后郑某跑到另一家烧烤档,我追上郑某并和他交流了几句,他又拿起啤酒瓶击打我的头部和颈部。次日凌晨一点钟左右,在隆江猪脚饭店门口旁边的小巷口,郑某手上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挥手向我砍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才发��被砍伤了。烧烤档的老板看见我被砍了,跟我说不远处有一个医院。我就自己开车去盐田港医院,那里的医生帮我报了警。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在盐田海鲜街邮局旁边的烧烤档砍伤其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2月3日凌晨一时许,我在自己的饭店门口做生意,听见有争吵的声音。我顺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过去,看见两个人在推搡,体型较瘦的倒了。我在离开现场前没看到他们使用工具打架。2、证人卓某的证言:我在店里面,看见有两名男子经过我的店门口吵架时相互拉扯推搡。两名男子身高差不多,一个体型魁梧一点,另外一个体型较瘦。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2月六时许,我和樊某到深圳出差。在盐田区海鲜街的一个烧烤档吃饭,樊某买���一瓶酒。喝了酒之后,樊某一直追问我他老婆的事情,我说不知道。樊某认为我没说真话,我们就发生了口角。他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去哪间小店里找了一把菜刀。我拿着菜刀就向樊某的屁股位置挥了一下,樊某用手挡了一下,刀子就划在他手上了。樊某的手筋断了,然后他就跑了。我把菜刀扔在现场后也离开了。五、鉴定意见1、公(盐)鉴(法临)字[2016]011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樊某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深康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118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2月3日案发时被告人郑某的精神状况为“普通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实施涉案行为系“普通醉酒”使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2月3日凌晨一时许,在盐田港北山道邮政储蓄银行路口的一家烧烤档内,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樊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期间被告人郑某手持异物殴打被害人樊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晖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雨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