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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丽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曹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义,男,汉族。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委托代理人冯广义、被告绿地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冬梅、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地集团于2017年6月1日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维修;2、如被告绿地集团逾期未予维修,应向原告曹丽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83682.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曹丽于2010年10月25日购买了被告绿地集团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并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少瓦及屋内渗漏雨水的情况,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始终未予解决。被告绿地集团辩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因原告购买后私自改建,破坏了防水层,进而导致房屋渗漏,为此,牡丹江市规划局及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对原告下发整改通知,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过牡丹江质量监督站的备案,并取得了备案验收证,该房屋符合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质量合格;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有关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曹丽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6张,意在证明诉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而且被告还给原告修过。被告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有渗漏现象被告是认可的,但是渗漏是因为原告私搭乱建造成的,原告以被告给维修过从而推定被告有责任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告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房屋内存在漏水现象及被告对此曾给予维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2015]质鉴字第002号《对牡丹江市七星公馆5号楼010401室房屋渗漏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八:鉴定意见:1、该工程外墙外保温墙体设计未采取防水构造措施,造成该户墙体渗漏和室内墙面涂料起皮及南外墙水落管外包装饰柱局部破损脱落等质量缺陷。属于设计单位责任。2、该户屋面、露台的防水和泛水及檐沟等细部构造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使用功能不完善,局部破损渗漏。屋面防水施工质量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第6.3.5条、第6.3.6条、第7.2.6条、第8.3.2条的规定。属于施工单位责任。”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为:“付款单位:曹丽;鉴定费12000元。”意在证明房屋渗漏是被告施工和设计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0元。被告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剥夺了被告对现场进行说明、质证及对鉴定人员身份进行确定的权利。根据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可以证实,基于原告不同意进行破损性检测,导致鉴定结论没有准确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所以,该鉴定报告不是有效证据,故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们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们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作出的[2016]FZ98号《曹丽房屋渗漏进行修复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四、鉴定意见:核定曹丽渗漏房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83682.08元。”意在证明原告渗漏房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83682.08元及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维修费用得发生与原告自身拆改有一定的关系,且鉴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绿地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绿地集团在庭审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规划局、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限期拆除绿地七星公馆内违法建设的通知》、2012年7月3日万瑞物业公司下发的《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各一份及照片2张。《关于限期拆除绿地七星公馆内违法建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绿地七星公馆项目的各位业户:绿地七星公馆项目自居民入户以来,个别业户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经规划审批,违法对房屋外立面造型进行私自拆改,对部分公共空间进行私自封闭,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破坏了城市市容市貌和楼体立面效果,对房屋安全也构成了威胁。根据上述情况,按照的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有上述违法建设行为的业户,要在2012年10月24日前,自行将违法建设部位拆除恢复到设计原状;二、对于到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业主,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通过新闻媒体对违法建设业户进行曝光。落款加盖牡丹江市规划局、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5号室401业户:经查,你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封闭露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的规定,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由业主自行承担。”意在证明原告存在私搭乱建的现象,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规划局及物业公司对其下发了整改通知。原告曹丽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限期拆除绿地七星公馆内违法建设的通知》无异议,对《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3年封闭的露台,而该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下发的。原告没有破坏房屋整体结构,而且原告整改的周围没有漏水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曹丽对《关于限期拆除绿地七星公馆内违法建设的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七星公馆小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曹丽于2010年10月2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屋内渗漏情况。2015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质鉴字第002号《对牡丹江市七星公馆5号楼010401室房屋渗漏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外墙外保温墙体设计未采取防水构造措施,造成该户墙体渗漏和室内墙面涂料起皮及南外墙水落管外包装饰柱局部破损脱落等质量缺陷。属于设计单位责任。2、该户屋面、露台的防水和泛水及檐沟等细部构造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使用功能不完善,局部破损渗漏。屋面防水施工质量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第6.3.5条、第6.3.6条、第7.2.6条、第8.3.2条的规定。属于施工单位责任。”为此,原告曹丽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2016年7月9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FZ98号《曹丽房屋渗漏进行修复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定曹丽渗漏房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83682.08元。为此,原告曹丽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另查,因七星公馆小区内存在个别业户在装修过程中违法对房屋外立面造型进行私自拆改,对部分公共面积进行私自封闭等现象,万瑞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对原告下发了《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认为原告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封闭露台的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2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规划局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绿地七星公馆内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有违法建设行为的业户在2012年10月24日前自行将违法建设部位整改恢复到设计原状,对于到期整改不到位的,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通过新闻媒体对违法建设业户进行曝光。又查,被告绿地集团在庭审中认为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此次鉴定程序违法,认为在鉴定之初双方没有对鉴材进行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绿地集团人员到场见证,鉴定取材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曹丽的房屋渗漏处有多处属于原告私搭滥建,防水设计处被原告铺设瓷砖,导致防水地面加高,引起水滥水漏等情形,而这些情形鉴定机构在现场调查时没有了解清楚是否属于被告的原因即作为鉴定依据,违反鉴定规则。对于被原告私自改建的区域,本应由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予以说明,并监督取材过程,但鉴定机构现场调查时没有通知被告,没有接受监督。在鉴定机构进行取材照片时,应当对存在私搭滥建情形予以说明,但在鉴定结论中未作出任何原告存在私搭滥建的表述。针对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渗漏问题的原因为地面与墙根防水泛水不到位,导致的原因是原告私搭滥建。被告认为七星公馆项目交付前已通过五方联检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曹丽于2010年10月25日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屋,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绿地集团取得七星公馆小区工程竣工工程备案证,故该房屋的保修期应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曹丽所有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现象,经鉴定,属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责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故被告绿地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原告房屋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之前修复解决原告所有的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内渗漏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同意认可。故被告绿地集团应于2017年6月1日之前修复原告所有的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内渗漏情况,并达到合理的居住使用效果。对于原告要求如被告不予维修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FZ98号《曹丽房屋渗漏进行修复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83682.08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地集团如在2017年6月1日之前对原告所有的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内渗漏情况未予维修或修复未达到合理的居住使用效果,应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83682.08元。被告绿地集团以原告存在私搭乱建的现象为由认为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举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对原告曹丽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存在的墙体渗漏和室内墙面涂料起皮及南外墙水落管外包装饰柱局部破损脱落等质量缺陷及屋面、露台的防水和泛水及檐沟等局部破损渗漏现象予以修复;二、如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曹丽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公馆小区第5栋401室房屋予以修复,原告曹丽可自行予以修复,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丽修复费用83682.08元。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