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与潘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潘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049号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21号大东裕商业大厦301、302、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51530762。主要负责人:关又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超,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堂,公司员工。被告:潘中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诉被告潘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超、黄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诉称:被告潘中华于2014年10月3日与浩天装饰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已向公司领取约78万元工程款,用于代发施工人员工资及相关材料费。现出现潘中华的施工人员及相关材料商前来公司讨债,反映潘中华并没有向相关人员发放工资及材料费,据统计,潘中华私自占用公司工程款约36万元。潘中华拒不沟通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中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被告潘中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中华领款汇总表;2.潘中华领款收据;3.潘中华领款银行流水;4.关于领款账号的证明;5.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6.潘中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中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与潘中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公司装修工程交给潘中华内部承包并向潘中华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交付现金并由潘中华出具收款收据且签字,部分通过关又陌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设的622908397967345715账户转账至潘中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设的账户,部分通过上述关又陌账户转入潘中华指定的潘文龙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设的账户。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认为潘中华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并未足额支付给施工人员及材料商,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依据内部承包责任书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中华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有潘中华的领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是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提出潘中华并未将3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员及材料商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天装饰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