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温传家与洪丽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传家,洪丽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传家,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洪丽娥,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洪丽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丽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温传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执行费人民币125元,但被执行人洪丽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丽娥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5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洪丽娥的银行存款,但仅冻结到几十元的余额,没有扣划价值,本院未予扣划;3、于2016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洪丽娥纳入失信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温传家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