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与孙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孙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64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尊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权,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凤鹏,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继生,个体工商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权、于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继生多次购买原告纸箱制品,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欠原告货款39158.85元,后仅偿还部分欠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保证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一天壹佰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158.85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继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生素有买卖纸箱制品的业务,2015年9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158元,被告并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9158元的欠条并载明欠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偿付货款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欠款34158.85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清上述现款,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继生欠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纸箱款34158.85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质询函、还款计划,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158.85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继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光辉纸箱有限公司纸箱价款人民币34158.8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后收取713元,由被告孙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