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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素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素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1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莲,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杨素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素莲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93.98元、利息1269.94元,合计5863.92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素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5×××37。所涉业务:2014年8月14日,杨素莲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核准其申请。2014年8月21日,杨素莲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4日,杨素莲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93.98元、利息1830.52元,合计6424.5元。本院认为:杨素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杨素莲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杨素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杨素莲欠款的数额,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杨素莲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6424.5元,以及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素莲负担(该款被告杨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伟仁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