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清菊与王红海、孙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菊,王红海,孙中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907号原告:梁清菊,女,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红海,男,生于1970年4月7日,蒙古族,农民。被告:孙中月,女,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红海之妻。原告梁清菊诉被告王红海、孙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清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清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清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清菊负担。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