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谷红习与查慧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慧飒,谷红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慧飒,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红习,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一、赵双涛(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慧飒因与被上诉人谷红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慧飒,被上诉人谷红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一、赵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查慧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当。被上诉人谷红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红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查慧飒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4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1066.85元,不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查慧飒驾驶爱玛电动车沿北三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至北三环花园路西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谷红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慧飒负事故全部责任,谷红习无责任。当晚,原告赴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锁骨下静脉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375.85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555元,估价鉴定费支出28元,停车费支出15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查慧飒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予以采纳,查慧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2375.8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护理费434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6周×7天)=434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要求护理期为52天,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0021.2元,(30482元/年÷365天×120=10021.2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期为10天(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估价鉴定费28元、停车费155元,车辆损失55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1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慧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红习各项损失共计,共计28177.05元;二、驳回原告谷红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谷红习负担50元,被告查慧飒负担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警经过现场勘察做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上诉人查慧飒驾驶电动车逆行与驾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谷红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同时认定上诉人查慧飒萨负事故全责。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查慧飒上诉称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查慧飒飒萨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22时10分,责任认定书也载明两人受伤,上诉人查慧飒萨在本院审理期间也认可在交警现场勘验时被上诉人谷红习一直要求拨打120,同时根据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谷红习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结合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谷红习左锁骨骨折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查慧飒应予赔偿。故上诉人查慧飒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谷红习的护理时间为52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并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正确。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上诉人谷红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查慧飒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查慧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查慧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