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厚清与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吴厚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桥头村田心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6106505-8。法定代表人曹枝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清,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广昌县。上诉人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施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厚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天佑施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厚清在施救前明知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告之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2、上诉人先行支付了全案损失1160000元,一审判决的损失应在预付中直接扣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清未作答辩。吴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自行购买,挂靠于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服务,该车实际支配人、收益人系原告。2014年10月18日,何盛兴受原告雇请驾驶赣A×××××货车将货物从南昌运往广昌,在途经济广高速南丰收费站出口时在出口匝道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完毕,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车辆卡在匝道,故由被告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至南丰收费站出口外。当日14时许,被告要将货车(赣A×××××)拖至广昌,原告提出叫专业人士来放刹车气泵,被告不同意,其后被告找了一个人进行处理刹车气泵,便强行将赣A×××××号货车从南丰上高速拖至广昌,途经白舍路段时,因刹车气泵气压未处理完毕,造成该车轮毂发热轮胎着火,引发火灾,将该车及车上货物烧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66895元(不含被告先行支付的1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546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吴厚清,案外人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本案车损的请求赔偿权让与原告吴厚清,所得赔偿款由原告吴厚清所有。原告吴厚清系广昌县鑫源货物中介的经营者。2014年10月18日,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运货至广昌,在南丰收费站出口匝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故原告雇请被告天佑施救公司对该车进行施救。被告将该车拖下南丰高速收费站后,原告将该车上的部分货物卸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又继续将该车拖上高速,准备将该车拖至广昌县的停车场。途经济广高速白舍路段时,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着火,14时55分,南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到达现场并成功扑救,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基本烧毁。2014年11月20日,在广昌县信访局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南城天佑交通施救公司。乙方:广昌县鑫源货物中介。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14年10月18日赣A×××××车辆燃烧事故的赔偿事宜,约定如下:(一)鉴于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同意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法定损失现行预付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用于乙方生产、生活。如乙方还有损失,剩余款项待乙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确定。如前述款项仍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另行支付。如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小于乙方已收取的甲方预付款时,乙方负有将超额支付款项返还甲方的义务。(二)乙方在收到前述11.6万元后,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干扰甲方经营和对甲方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如有违反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前述预付款项……”原、被告双方及广昌县信访局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另查明,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抚州市神州二手车交易评估有限公司、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二次事故火灾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18日)设定条件下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552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的财产受损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有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施救过程中连同车上货物因车辆失火被焚烧造成损失45520元系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在对原告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过程中,应对该车进行必要的检查,以避免新的事故发生,但被告明知原告车辆的实际状况,在拖运过程中仍导致原告车辆着火焚烧,致使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说明被告在拖运原告车辆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失火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失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车上货物损失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理。本案并未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处理,而原、被告双方约定该116000元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法定损失的预付,故该1160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该事故全部处理完毕后另行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因失火造成的车损进行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再次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厚清因二次事故火灾造成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45520元。(二)被告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厚清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吴厚清负担2893元,由被告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赣A×××××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南丰县消防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吴厚清是否有过错。经查,上诉人天佑施救公司为专业的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在进行施救过程中,对被施救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以避免新的事故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明知本案被施救车辆的实际状况,在拖运过程中未采取确实有效措施,导致被施救车辆着火焚烧,上诉人天佑施救公司对造成吴厚清的车辆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并无证据证明吴厚清对涉诉车辆的失火存在过错,故天佑施救公司应对涉诉车辆因失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能否在预付款中扣减。经查,本案虽未对吴厚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处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预付赔偿款116000元,是全案法定损失的赔偿款,是在法定损失确定前的预付款,该款当然包含涉诉车辆因失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吴厚清的损失应在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再在116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因此,当被上诉人吴厚清的车辆损失未超过预付的法定损失116000元时,判决的车辆损失款应在预付款中先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天佑施救公司在施救过程中,因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被施救车辆连同车上货物因车辆失火被焚烧,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佑施救公司为专业的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在进行施救过程中,防止被施救车辆发生新的事故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吴厚清对涉诉车辆的失火存在过错,故天佑施救公司应对涉诉车辆因失火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财产损失的赔偿签订了预付赔偿款的协议,其中约定的赔偿款116000元是全案法定损失的预付赔偿款,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吴厚清的损失数额应在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再在116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因此,当被上诉人吴厚清的法定损失未超过116000元时可在该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天佑施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厚清因二次事故火灾造成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45520元,该款可在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16000元中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合计人民币7850元,由被上诉人吴厚清负担4855元,由上诉人南城天佑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