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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宜红梅、张芳、张亚宁、曹卫东、杜红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红梅,张芳,张亚宁,曹卫东,杜红卫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红梅,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宁,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曹卫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卫,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宜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张亚宁、曹卫东、杜红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中有“2015年4月2日和7日,延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作为申请人的杜红卫、曹卫东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张芳、张亚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4)延川执字第00050号、第00051号、第00052号执行裁定,将被告张芳购买的‘名恩首府’3号楼C段3层A号和B号楼房分别抵偿给杜红卫和曹卫东。原告知道后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中被执行人还有年增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年增录应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判决有遗漏当事人之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