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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佃禄与张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佃禄,张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753号原告:韩佃禄,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全(曾用名张树泉),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韩佃禄与被告张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佃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来、被告张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佃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2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沙子,共计欠款28300元。上述欠款,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张树全辩称,欠款500元属实,另欠款27800元的证明条虽系被告出具,但应由雇主任春勇和李树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00元的沙子;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7800元的沙子,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间工地收到沙子共计6车278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27800元沙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主张应由其雇主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货款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全支付原告韩佃禄货款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