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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段伟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伟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伟强,男,1979年11月12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6月1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08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段伟强在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22号楼3单元将一辆帝豪牌轿车停于赵某2家车库门前,赵某2、孙某让段伟强挪车时遭到被告人段伟强无故殴打,后段伟强电话纠集段伟峰(在逃)等人,段伟峰等人赶到现场后伙同段伟强追逐、殴打赵某2、孙某、巩某、赵某1等人,致赵某2、孙某、巩某、赵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伟强供述,被害人赵某1、孙某、赵某2、巩某陈述,证人李某、岳某、杨某、宋某、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伤情照片,赵某1、孙某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视听资料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赵某2通话清单、被告人段伟强公安网SIS情报分析系统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段伟强已与被害人赵某1、孙某、赵某2、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段伟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伟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加重对其处罚;被告人段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赵某1、孙某、赵某2、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伟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充分,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伟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段伟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对其处罚;段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赵某1、孙某、赵某2、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段伟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