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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执行字第4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静华与林燕、林果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静华,林燕,林果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新执行字第4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翁静华,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林燕,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林果裕,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静华与被执行人林燕、林果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燕、林果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林燕、林果裕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翁静华借款本金52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龙新执行字第41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燕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和被执行人林果裕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经被执行人林燕与申请执行人翁静华达成和解,同意将被执行人林果裕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以8万元作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8月2日确认被执行人林燕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翁静华分得执行款1225元。经查明,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据(2015)龙新执字第4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果裕名下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另本院向银行、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4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查封财产处置完毕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福  成审判员 谢    安审判员 蓝  大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培志(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