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372号原告:李孟顺,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剡溪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宇,公司员工。原告李孟顺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顺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自2014年8月起在被告总包承建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的宝山区实验学校建设工地做工。2015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二楼的活动架上做泥工时,活动架滑倒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当场被工友送至附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第3-9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26.5元、残疾赔偿金90,035.4元、误工费20,144元(每月5,036元×4个月)、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工地上受伤,但对原告的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有异议。原告未将受伤的事情及时告知被告,致被告无法查清原告在哪个分包商的承包范围内做工,难以与分包商协商处理该纠纷。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律师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总包承建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的宝山区实验学校建设工地做工时受伤。原告当场被工友送至附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26.5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第3-9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表示将工程分包给了多个分包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未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原告表示其每个月的工资通过陈志方(音)发放。原、被告均表示不能确定原告具体的雇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原告及工友的居住信息、施工名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总承包建设的工程工地上因工作受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包情况及原告在为哪个分包商承包的项目下做工,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在案证据、规定及当事人意见,确定医疗费为6,526.5元、残疾赔偿金为90,035.4元、误工费为18,000元(每月4,500元×4个月)、护理费为4,040元、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费为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顺医疗费6,526.5元、残疾赔偿金90,035.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