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黎黎与唐兵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黎黎,唐兵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5822号原告蔡黎黎,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唐兵豪,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原告蔡黎黎诉被告唐兵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法定答辩期内,唐兵豪认为其与蔡黎黎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故该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蔡黎黎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与唐兵豪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兵豪之间有转款的事实。故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故唐兵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