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与刘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刘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52号(楚隆工业园)西区*楼。经营者:李连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德,系刘秀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以下简称佳隆服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佳隆服饰厂和刘秀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隆服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隆服饰厂与刘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刘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佳隆服饰厂与刘秀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佳隆服饰厂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清楚,佳隆服饰厂是家庭作坊式的工厂,一般是代加工的订单,有订单就开工,没有订单就放假休息。在2015年3月份,正是订单稀缺的淡季,佳隆服饰厂的老员工都有很多休息,所以佳隆服饰厂在此期间并没有招用新员工。刘秀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何时经何人介绍何原因进入佳隆服饰厂工作,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单凭刘秀的陈述就认定佳隆服饰厂与刘秀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佳隆服饰厂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刘秀为证明与佳隆服饰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只有住院记录、发票、收条、郭艳萍去医院探视刘秀的照片以及录音资料。佳隆服饰厂认为,刘秀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无法证明佳隆服饰厂与刘秀之间是劳动关系,且刘秀提供的录音是否被剪辑,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都未查明。退一步讲,即便录音资料是有效的,该录音资料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这是一个以和解为主题的对话。法律规定在和解、调解中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单个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个公民在工厂里发生事故受伤,这个公民和工厂的关系有很多可能性,也许是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劳务关系,也许没有关系。而原审法院生搬硬套《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佳隆服饰厂与刘秀存在劳动关系,对佳隆服饰厂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体现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刘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佳隆服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佳隆服饰厂与刘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刘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佳隆服饰厂处,从事缝纫机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下午刘秀现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机器而受伤。佳隆服饰厂方遂将刘秀送至医院求职并支付部分费用。佳隆服饰厂负责人妻子郭艳萍与刘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秀遂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立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04号裁决书,佳隆服饰厂不服该裁决,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秀年满十八周岁,佳隆服饰厂是经过合法登记个体经营者,因此刘秀与佳隆服饰厂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另佳隆服饰厂是服饰厂,其员工主要是车工,从事服装的生产,即使用缝纫机等机械做衣服。刘秀通过他人介绍到佳隆服饰厂,被安排从事车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正是佳隆服饰厂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刘秀受伤时也是在从事车工工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的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刘秀与佳隆服饰厂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该条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佳隆服饰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佳隆服饰厂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佳隆服饰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佳隆服饰厂对刘秀提供的刘秀与郭艳萍在医院的录音资料,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要求佳隆服饰厂在1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供郭艳萍的视听资料予以比对,佳隆服饰厂在上述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本院认为,刘秀为证明与佳隆服饰厂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佳隆服饰厂认为,刘秀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虽佳隆服饰厂认为刘秀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秀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段录音资料的证据,同时,未就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中所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录音资料中,佳隆服饰厂的经营者妻子郭艳萍明确陈述,刘秀是在佳隆服饰厂工作时受伤,并承认刘秀是佳隆服饰厂的员工。故佳隆服饰厂要求确认与刘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隆服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仅判决驳回佳隆服饰厂的诉讼请求,而未明确佳隆服饰厂与刘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二、刘秀与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硚口区圣佳隆服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