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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陈琦与肖伟杰、莫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琦,肖伟杰,莫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842号原告:周陈琦,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肖伟杰,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莫春山,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周陈琦诉被告肖伟杰、莫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琦、被告莫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伟杰、莫春山立即向周陈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肖伟杰、莫春山支付周陈琦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之后利息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肖伟杰、莫春山承担。事实理由:肖伟杰于2015年2月8日向周陈琦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并由莫春山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周陈琦经多次催讨未果。莫春山辩称,1.莫春山对借款本金数额不清楚,且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周陈琦主张利息无依据。2.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有效期为6个月,所以莫春山的保证期限已过,周陈琦起诉莫春山还款没有依据。肖伟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周陈琦与肖伟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周陈琦将车牌号为桂B×××××朗逸车一辆以71000元转让给肖伟杰,当日肖伟杰向周陈琦支付车辆转让款21000元,之后肖伟杰又陆续向周陈琦支付车辆转让款共计10000元,肖伟杰尚欠周陈琦车辆转让款40000元未支付。因肖伟杰无力支付欠款,经协商,周陈琦同意肖伟杰将上述欠款以借条的方式向周陈琦出具凭证,肖伟杰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及2015年3月30日各出具1张借条给周陈琦收执。其中,2015年2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肖伟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莫春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肖伟杰、莫春山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周陈琦通过另案起诉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周陈琦以肖伟杰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肖伟杰及莫春山均未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将尚欠车辆转让款按借款处理经双方同意,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伟杰向周陈琦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肖伟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周陈琦要求肖伟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周陈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周陈琦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借款于2015年4月8日到期,故肖伟杰应当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周陈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莫春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莫春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莫春山对本案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陈琦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莫春山承担保证责任,即周陈琦应当在2015年10月7日前要求莫春山承担保证责任。但周陈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日期前其已向莫春山主张过债权,视为周陈琦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莫春山承担保证责任,莫春山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陈琦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曾要求莫春山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莫春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周陈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周陈琦要求莫春山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陈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肖伟杰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周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周陈琦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周陈琦372.50元,余款372.50元由被告肖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玲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