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谈倬伟,该××董事长。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先驰(无锡)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驰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6]08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经税务日常管理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先驰公司截止2016年5月31日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以下自行申报的税款:1、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房产税709771.06元;2、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土地使用税670013元;3、2015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4512.48元。宜兴地税局针对先驰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6]08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征缴1、、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房产税709771.06元;2、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土地使用税670013元;3、2015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4512.48元。(二)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税款共计1384296.54元。又查明,被申请人先驰公司对上述款项1384296.54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催告先驰公司履行缴款义务,先驰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故宜兴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缴纳税款1384296.54元及滞纳金263181.18元。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6]08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