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海军诉孟庆恺、刘艳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刘艳东,孟庆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464号原告:海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东,男。被告:孟庆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286XG。代表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军与被告孟庆恺、刘艳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孟庆恺、刘艳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04.1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695.2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辽J80G**号车辆行驶至十大线97公里农电局安装工程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军负次要责任,李春香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庆恺辩称,其为刘艳东雇佣的司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艳东辩称,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孟庆恺系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付义务。医疗费以医保核销范围为准,免除15%的赔付义务。护理费以医嘱为标准,如果护理人是城镇户口,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否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交通费过高,按每日3元为宜。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25分,被告孟庆恺驾驶辽J80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大线97公里农电局安装工程处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海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海军、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李春香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香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87604.1元。支出交通费721元,复印费40元。另查原告系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提供证明员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提供了其自2016年1月至9月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602.19元。被告刘艳东系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因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604.1元;2、误工费13982.12元(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20.07元计算116天)3、护理费5695.2元(按辽宁省2016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元计算56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6天);6、营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在合理范围内);7、车损400元(本院酌定);8、复印费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医疗费64322.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者险77604.1元的70%即54322.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误工费13982.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护理费5695.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的70%即392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营养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军财产损失400元;八、被告刘艳东赔偿原告海军复印费4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艳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