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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特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赵勇、朱瑞花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赵勇,朱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特16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东路525-543号。负责人:宋军。委托代理人:卢维儒,系银行员工。被申请人:赵勇。被申请人:朱瑞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1年07月4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人民币8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1年07月04日至2021年07月04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天晟公寓5单元9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465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16**号)为该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07月0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5年0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乌)贷字(2015)第(SW20150811000247)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8月13日至2016年08月13日,年利率8.1480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若被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申请人按照合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在2016年08月13日未按时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8月13日实还本金0元,实还利息25.7元),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还款事宜,但被申请人均不配合还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相应的本金和利罚息合计857790.23元。为此,申请人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天晟公寓5单元902室的担保财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465号”房产及“永国用(2008)第1644号”地块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担保的本金85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8月25日为7790.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天晟公寓5单元9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465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16**号】为其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85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向申请人借款合计8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4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交付后,借款人赵勇、朱瑞花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仅支付了利息25.7元,并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故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处置抵押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天晟公寓5单元9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465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变价后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8.148%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7元;罚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22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22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最高融资额8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6189元,由被申请人赵勇、朱瑞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