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228号原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淮红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飞,公司职工。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董事长。原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飞,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458.66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7458.66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1、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2、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7458.6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7458.66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77458.66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确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77458.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告阳泉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