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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东兵与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兵,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087号原告:王东兵,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海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军。原告王东兵与被告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60000元,二、要求支付利息4950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利息4950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清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分别是李海明、陈中奎、陶明军,2013年三名股东委托王东兵担任公司总经理,由王东兵全权管理公司,三名股东不再参与公司事务,并且与王东兵交接完毕,三名股东与王东兵约定若公司盈利,王东兵可以分红。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对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股东是老乡关系,2013年4月份到2014年9月份,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29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融资明细表原件一份(被告会计制作)、收据原件16张,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和明细表是伪造的,但证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收据上的高银海是公司的会计,认可收据上是高银海本人签字。被告提交委托书原件一份、会议记录4份,以证明王东兵曾经担任过被告的总经理;提交借据一份、费用报销单两份、财务报销凭证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以证明王东兵可以自己签字自己向公司借款、报销费用、发放工资,从侧面证明其融资的相关手续是由其自己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承认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公司任职,2013年担任被告公司经理一年,但公司财务公章是由现金会计高银海管理,原告并不管理。经本院到清阳公司对其会计及公司的帐目进行调查,清阳公司会计认可原告提交的单据系其单位出具的,经查单位的凭证中均留存有相应的收据记帐联,并且公司的帐簿中记载尚欠原告融资款296万元;另查,原告承认自2014年9月3日被告借了最后一笔融资款后,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共分十一次付给原告融资款利息15575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称其不清楚是否付给了原告1557500元,只是2016年4月30日王东兵称收了即墨丰城社区150万元,其让会计出具了一份收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庭审当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据、融资明细表以及本院到被告清阳公司的调查,可以真实反映出原告借款29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296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57500元,本院对原告收到了15575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的1557500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1557500元系偿还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年利率24%至36%,当事人自愿支付,当事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按照2.5%、3%计算),被告支付1557500元的利息不超过36%,所以该1557500元利息应当付止2015年12月30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法律予以支持。因此原告2960000元借款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总共为361120元。综上所述,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000元、利息361120元,合计332112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东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2112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1元,由被告海阳市清阳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369元,由原告王东兵承担6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姜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