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国爱申请执行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国爱,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95号申请执行人毛国爱,女,住宁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翟永刚,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黄建银,男,住宁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赵宏宇,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张兴华,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毛国爱申请执行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5561.64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违约金1438931.5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案件受理费57294元,执行费60622.5元,共计6762409.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762409.64元及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翟永刚、黄建银、赵宏宇、张兴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