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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聚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聚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聚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南侧衡山北路东侧。诉讼代表人:时华君,该公司破产管理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佰亿左岸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聚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2、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于2013年4月25日完工并移交聚德公司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富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明显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3、聚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富大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约定虚假的竣工时间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聚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富大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4月25日,聚德公司与富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验收并协商一致视2014年4月24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一、二审法院以该日作为实际验收日期,并无不当。关于聚德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应以该日期认定为竣工之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本案中,双方已对竣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且聚德公司提供的数份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25日已交付使用,而富大公司则确认涉案工程于《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才正式交付给聚德公司,故聚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富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管辖的问题,因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删除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于聚德公司就管辖所提异议,不予审查。综上,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聚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