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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梅华与桂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梅华,桂新国,桂小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梅华。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新国。委托代理人:桂小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小铭。上诉人覃梅华因与被上诉人桂新国、桂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字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梅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止,利息为92736元)。上诉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向一审被告主动释明诉讼时效问题显然与法律相违背的。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桂小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被上诉人桂新国并未参与一审庭审,也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书面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桂小铭作为一审第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免除桂新国的债务。桂新国、桂小铭辩称,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换过电话号码,从2008年开始至今,只有在今年才接到对方要求偿还借款的电话,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两被上诉人追偿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覃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止,利息为9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新国与覃x梅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桂小铭为该夫妻婚生儿子。2008年5月22日,被告桂新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前还清,由被告桂新国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桂新国借款后除偿还1300元外,余款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双桂垌小区xx号房屋原登记在覃x梅名下,覃x梅于2010年病逝。现第三人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借款给被告桂新国,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新国偿还借款,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覃梅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主动对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问题有违法律的规定。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桂小铭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桂小铭的抗辩意见是否有效于桂新国的问题,本院认为,桂小铭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上诉人要求继承人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作为继承人应有相应代为抗辩的权利,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债务人追偿借款的事实,二审中,桂小铭经桂新国的委托亦重申了一审中的观点。一审法院结合到案的证据,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桂小铭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有效于桂新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覃梅华负担。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