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于建华、王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于建华,王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于建华。被执行人王兰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于建华、王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裁判:于建华、王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586.21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若于建华、王兰玲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于建华、王兰玲抵押的位于金坛区半岛花园5幢乙单元402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于建华、王兰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建华、王兰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于建华、王兰玲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于建华、王兰玲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金坛区半岛花园5幢乙单元402室的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