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志奇与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吴峰。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胜。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奇。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投资公司)、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南方公司)与上诉人蔡志奇因劳务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1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志奇与东域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9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蔡志奇系香港居民,在东域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蔡志奇劳务报酬的标准。2012年7月之前,蔡志奇的劳务报酬为20000元/月。2012年8月9日的《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工作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载明蔡志奇同意按照吴峰的提议降低工资至6000元/月,蔡志奇亦在与会人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自2012年7月起将蔡志奇的劳务报酬降至6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问题。本院认为,蔡志奇已经为东域公司付出劳务,东域公司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向蔡志奇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东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出具《通知》的时间,东域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才书面终止对蔡志奇工作的授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工作交接需要合理的时间,故蔡志奇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妥。东域公司主张已支付蔡志奇5.5万元劳务报酬,但东域公司提交的《收据》系王文胜给蔡志奇的借款,并非东域公司支付蔡志奇的劳务报酬;《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其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东域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蔡志奇劳务报酬的标准,东域公司应支付蔡志奇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36000元(20000×7+6000×16)。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志奇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域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报酬236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华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东域公司系新华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峰。蔡志奇提交的《证明信》、《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及两公司提交的《欠薪证明书》中落款处均有两公司的名称和盖章,且《证明信》中载明总公司员工工资均自新华南方公司的账户支付。两公司存在财产及人员方面的混同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亦无不当,新华南方公司应对东域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审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志奇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华南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蔡志奇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