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云超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超,男,1989年6月11日,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超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云超伙同吴建平、查亚文(均已判决)等人驾驶小轿车从当涂县乌溪镇驶往马鞍山市。当其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县石桥镇路段时,遇该镇普济村村民杨传俊驾驶小轿车载着杨某等人由北向南路过。双方会车时,杨传俊主动变换灯光示意,张云超等人认为对方故意闪灯挑衅,遂将杨传俊驾驶的小轿车逼停,张云超、查亚文等人先后下车至杨传俊的小轿车旁隔着车窗拉扯杨传俊的衣领和头发,用脚踢打车门,并扬言让吴建平从车上把“东西”拿出来殴打对方。坐在车上的杨某误以为车门被拉开,遂下了车,此时杨传俊因害怕对方殴打,没有注意到杨某已经下车,便发动车辆向前行驶。吴建平下车后,看见杨某站在路边,遂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张云超容留王继升、朱婷在其朋友位于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桥街道上一小区三楼的住宅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张云超两次容留黄志文、王继升在其丈母娘位于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村荣北自然村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超伙同吴建平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超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超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云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云超伙同吴建平、查亚文、黄志文(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从当涂县乌溪镇沿围乌路驶往马鞍山市。当其行至该县石桥镇路段,与该镇普济村村民杨传俊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杨传俊主动变换灯光示意,张云超等人认为对方故意闪灯挑衅,遂将杨传俊驾驶的小轿车逼停,张云超、查亚文等人先后下车至杨传俊的小轿车旁隔着车窗拉扯杨传俊的衣领和头发,用脚踢打车门,并扬言让吴建平从车上把“东西”拿出来殴打对方。坐在杨传俊车上的杨某误以为车门被拉开,遂下了车,此时杨传俊因害怕对方殴打,没有注意到杨某已经下车,便发动车辆向前行驶。吴建平下车后,看见杨某站在路边,遂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传俊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吴建平、查亚文、黄志文的供述,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云超容留王继升、朱婷在其朋友位于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桥街道上一小区三楼的住宅卧室内,用自制的冰壶烤吸甲基苯丙胺。2、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张云超两次容留黄志文、王继升在其岳母位于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村荣北自然村的家中二楼房间内,用自制的冰壶烤吸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继升、黄志文、朱婷等人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张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宣读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超伙同吴建平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云超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云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