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473号原告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伟。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连。上列原告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里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并在此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八份合同,合同订单号分别为:POORD076475,总价款5877元;POORD076664,总价款78360元;POORD077345,总价款58770元;POORD078123,总价款58770元;POORD079160,总价款57150元;POORD079364,总价款76200元;POORD079973,总价款31623元;POORD080697,总价款22860元,以上货款共计38961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仅仅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4日逾期向原告两次支付了货款45057元、1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44553元。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上述货款事宜,但被告却始终不予履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暂计2016年6月14日为人民币1058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4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584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损失赔偿金,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共328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费48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员工汤水红以企业邮箱向原告股东兰成波QQ、163私人邮箱下采购订单,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收或加盖收货章。在交易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八份买卖合同,合同订单号分别为:POORD076475,总价款5877元;POORD076664,总价款78360元;POORD077345,总价款58770元;POORD078123,总价款58770元;POORD079160,总价款57150元;POORD079364,总价款76200元;POORD079973,总价款31623元;POORD080697,总价款2286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结构热熔胶、30ml装的威尔邦胶水7012S,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由杨庆平等人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896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抵扣,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产生货款389610元,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清2015年4月货款45057元、5月部分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4553元。本院认为,原告诺里公司向被告璇瑰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依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244553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244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璇瑰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45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44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诺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保全费人民币17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燕(兼)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