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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王宁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71号楼4号院2层A17。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邦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乐邦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快乐邦优公司无需支付王宁2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2.王宁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宁系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不符合录用条件,于11月30日主动提出辞职。试用期期间,王宁仅出勤三天半,旷工两天。王宁的工资结构为每月底薪2000元+绩效工资,由于王宁在工作期间无业绩,故快乐邦优公司发放其工资700元并无不当,快乐邦优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王宁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快乐邦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宁2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1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王宁入职快乐邦优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5年11月30日王宁提出离职。据此,王宁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表》,快乐邦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王宁主张其每月工资20000元,快乐邦优公司仅支付其工资700元,要求快乐邦优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快乐邦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王宁每月工资3000元,王宁对此并不认可。王宁以快乐邦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56.3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97.7元。2016年4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快乐邦优公司支付王宁2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18.39元;2.驳回王宁的其他仲裁请求。快乐邦优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情况,快乐邦优公司虽然主张王宁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工资支付、工资构成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王宁关于每月工资20000元主张。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快乐邦优公司支付王宁部分工资700元,故快乐邦优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王宁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快乐邦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宁2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2518.39元;二、驳回快乐邦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快乐邦优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宁的2015年11月的出勤情况。王宁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与事实不符,有两天王宁系外出出差,且快乐邦优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过考勤表,表上签字人为黄建华,与这份考勤表不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快乐邦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且王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宁的工资标准和考勤情况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快乐邦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员工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王宁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快乐邦优公司向王宁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2518.3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快乐邦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