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尹大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朱某,尹大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男,193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刚强、王朝福,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大月,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贺苑宽,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大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刚强、王朝福,被告人尹大月及其辩护人贺苑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尹大月与被害人张某1及尹召云、宁菊桃在山门镇大正西街“雪妹子快餐店”和尹召辉房屋之间的走廊里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中,尹大月与张某1因输赢2元钱的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张某1先用一根木凳朝尹大月头部打了一下,尹大月拿一根四角板凳越过尹召辉朝张某1头部打了一下,张某1头部受伤流血,倒地不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尹华峰、米金梅、尹召辉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告人尹大月的供述与辩解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大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朱某要求被告人尹大月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68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5元,近亲属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尹大月辩解提出:他和张某1之前未曾发生过矛盾,且并不知道对方患有冠心病,因张某1先打他后才还击,他不具有伤害张某1的故意,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尹大月的辩护���辩护提出:被害人张某1在纠纷过程中先用木凳击打被告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1倒地不起后,尹大月立刻到附近医院请来医生救治,积极防止事态恶化,并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死因为重症冠心病,尹大月打伤其头部只是诱因,尹大月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尹大月一贯表现较好,且案发后与其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依法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尹大月和张某1(被害人,男,殁年51岁)、尹召云、宁菊连4人在山门镇大正西街“雪妹子快餐店”与尹召辉房屋之间的走廊打“黑桃A”扑克牌。打到第二把牌时,尹大月和张某1因2元钱输赢的事���生口角,二人对骂起来,并站起身互相推搡。尹大月拿起身后的木凳欲打张某1,凳子被尹召辉抢走,紧接着,张某1拿起身后的塑料凳欲打尹大月,凳子被宁菊连夺走。尹、张二人继续对骂,并一同欲拿身旁同一根凳子,凳子被尹召辉抢走放到一边。尹大月、张某1又相互指着对方骂了几句后,同时各自从身旁拿起一根木凳,向对方砸去。张某1用凳子砸了尹大月左边头部一下,尹大月手持凳子越过在二人中间劝架的尹召辉,砸了张某1一下,凳子砸中张某1的头部,张被砸后头部开始流血。张某1持凳欲还击,被尹华峰、尹召云扯住。约半分钟后,张某1倒地不起,因头顶部所受损伤诱发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倒地后,尹大月向110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尹大月向民警如实交代了打人事实。另查明,因尹大月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朱某造成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6946元。本案案发后,尹大月的亲属已向张某1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110接警单证明,尹大月于2015年11月6日18时17分许向110指挥中心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接警赶往现场后遇到尹大月,尹大月主动向民警交代了打人事实。3、洞口县山门镇医院证明,张某1被打倒后,经山门镇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张某1头顶部见1处小创口,创缘不平整伴擦挫伤,该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张某1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因生前纠纷所受损伤是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的诱发因素。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洞口县山门镇大正西街“雪妹子快餐店”与“华峰电机修理店”门口处,门口处的走廊宽3.3米,距华峰电机修理店门面南墙1.2米处的走廊地面上有一处1.5×1厘米面积大的滴落血迹(提取),距华峰电机修理店门面南墙1.5米处的走廊地面上有一处5×3厘米面积大的滴落血迹(提取),距华峰电机修理店门面南墙3.3米处的大正街水泥路上摆放的1堆大理石东面摆放2只木凳,1号木凳长27厘米、高22厘米、宽20厘米,2号木凳长25厘米、高20厘米、宽18厘米。6、视频资料证明,尹大月、张某1发生争吵及用木凳打架经过的现场情况。7、证人宁菊连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点多,她、尹召云、尹大月、张某14人在“雪妹子”快餐店和尹召辉家交界的走廊上打扑克,每人每盘输赢2元钱。打到第2把时,尹大月和张某1因2元钱输赢问题发生口角,2人吵了一会后,张某1拿来1根塑料凳子打算打尹大月,尹大月也拿了1根4脚木凳准备打对方。她见状抢了张某1手里的塑料凳子,张某1又拿了1根4脚木凳和尹大月对打起来,尹召辉和尹华锋一直在旁阻止,但扯不开,尹、张2人相互用木凳打。当尹大月和张某1被劝开后,她看见张某1头部出了血,但这时张某1还想冲上去打尹大月。张某1刚走了2步就四脚朝天倒地不动了。后来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尹召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傍晚时,他、宁菊连、尹大月、张某14人在他家屋门口的走廊上打输赢2元1把的扑克牌。他们打到第2把时,尹大月和张某1为了这局的输赢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他接着看到尹大月拿起凳子想去打张某1,张某1便拿了1根小木凳和尹大月对打,尹华锋和尹召辉在中间劝架,但劝不住。在这一过程中,张某1用小木凳打了尹大月头部1下,尹大月也用木凳打了张某1头部1下,当时场面混乱。过了不到1分钟,张某1倒在地上,他看到张某1头上流了血。后来张某1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9、证人尹华峰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点多,张某1、尹大月、尹召云、宁菊连4人在他隔壁店门口打扑克。后来他听到张某1和尹大月在骂架,就去劝。接着尹、张2人各自拿了1根木凳准备打架,他上前一只手抱着尹大月,另一只手夺尹大月手中的凳子。后来他看到张某1头上流血了,尹大月见状就不再动。他告诉张某1流血了,张某1回答说:“来了血不要紧”,张某1说完就慢慢倒地了。10、证人尹召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他看见尹大月和张某1在尹召云家房屋前的墙脚边吵架,张某1拿了1根塑料凳要打尹大月,宁菊连抢走了凳子。这时尹大月拿起1根凳子要打张某1,他立即按住凳子不让尹大月拿。接着张某1和尹大月对骂,2人一同拿身边的另1根凳子准备打对方,他又把凳子按住不准2人拿。这时,张某1和尹大月同时拿起各自身边的凳子,他连忙站在2人中间劝架,想分开2人。但双方还是用凳子打了对方一两下。尹大月扬起凳子越过他头顶向张某1砸了1凳子就不砸了,这时张某1头上流了血,他告诉张流血了,张回答说:“不要紧。”讲完这句话约10秒,张某1就慢慢瘫倒在地上。不久医生赶到,检查之后发现张某1已经死了。11、证人米金梅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约17点多,她和尹召云、宁菊连、向玉容在尹召云屋前墙脚边打扑克,他们打的是1把输赢2元的“黑桃A”。后来向玉蓉和她相继有事离开,尹大月和张某1分别接替向玉蓉和她。她忙完事情回来时,看到张某1倒在尹召云家前的墙脚。12、证人尹如雪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尹召云、张某1、宁菊连、尹大月在“雪妹子”快���店和尹华峰开的修理店之间的走廊里打扑克。这几人打了几把牌后,他听到张某1和尹大月发生争吵。约1分钟后,她看到张某1拿着1根塑料凳子,准备打尹大月,宁菊连这时迅速抢下张某1手中的凳子。她将塑料凳子和打牌的桌子收到屋里,她搬桌椅的过程中,张某1和尹大月已经打了起来。等她搬完出来时,看到张某1仰面倒在地上,头部出了血,后张某1送医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点多,她被人告知她丈夫张某1和人打架。她到现场后,看到张某1倒在地上,眼睛是张开的。过了两三秒,张某1就闭上了眼睛。后来张某1被送医抢救,医生告诉她人救不了了。14、被告人尹大月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6日16时左右,他和尹召云、宁菊连、张某1在尹召云与尹召辉房屋中间的走廊上打牌。他们打的是“黑A”,按规定每盘输赢2元或4元不等。打到第二把牌的时候,他和张某1因为2元钱输赢的事发生口角,双方指着对方对骂,继而打架。他拿了1根木凳准备打张某1时,凳子被尹召辉抢走,这时张某1也拿了1根塑料凳欲砸他,被尹召辉拦住并抢下凳子,尹召辉站在他和张某1中间试图阻止打架。这时,张某1捡起1根4脚木凳打了他左边头部1下,他便拿起1根4脚板凳,越过在他和张某1中间劝架的尹召辉,凳面朝下砸了张某1头顶1下,接着凳子被尹召辉等人抢走,他和张某1被众人扯开。约1分钟后,张某1额头流血,张某1见自己流血,又拿了1根凳子想砸他,被尹召辉等人扯住,张某1走了几步便倒地不动。15、户籍资料证明,尹大月、张某1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大月持木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大月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尹大月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尹大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大月辩解提出,他和张某1之前未曾发生过矛盾,且并不知道张某1患有冠心病,因张某1先打他后才还击,他不具有伤害张某1的故意,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经查,尹大月与张某1因日常纠纷发生争斗,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负有一定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尹大月持木凳击打张某1,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大月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张某1在纠纷过程中先用木凳击打被告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经查,尹大月和张某1在本案都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因张某1在纠纷过程中先使用木凳即认定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大月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1倒地不起后,尹大月立刻到附近医院请来医生救治,积极防止事态恶化,并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尹大月在案发后请医生救治张某1。尹大月犯罪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尹大月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的死因为重症冠心病,尹大月打伤其头部只是诱因,尹大月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张某1虽身患重症冠心病,但诱发其重症冠心病的根本原因在于与尹大月发生纠纷后,尹大月用木凳击打张某1的行为���该行为是诱发张某1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尹大月应对张某1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大月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尹大月一贯表现较好,且案发后与其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依法从轻量刑。经查,尹大月犯罪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尹大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尹大月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朱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尹大月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不应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大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朱某要求被告���尹大月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