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孟凡锋、郭传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孟凡锋,郭传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490号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东保湾北街综合楼*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汪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锋,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郭传勤,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凡锋之妻。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锋、郭传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锋、郭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孟凡锋在原告处购买吉奥牌轿车一辆。型号为CA6461E4,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此车价值98800元。被告孟凡锋采取贷款购车形式,支付了首付款29600元,向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庙分理处贷款68400元。还贷期限为36个月。被告孟凡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贷,导致银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只得替被告孟凡锋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7月之前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传勤作为被告孟凡锋的妻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6416.61元及利息2154.41元,并承担违约金11571元和逾期利息。被告孟凡锋、郭传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一份,2、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上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吉奥牌汽车,约定购车款项98800元,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先向原告首付了296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向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庙分理处贷款68400元。被告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时偿还,导致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庙分理处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6416.61元及利息2154.41元,共计3857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孟凡锋采用银行贷款形式在原告处购买吉奥牌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的型号、价款及付款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同时被告孟凡锋分别在按期还款承诺书、续保承诺书中签字。被告郭传勤承诺与被告孟凡锋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并作为共同购车人在购车同意书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凡锋向原告交付购车首付款29600元,余款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以所购车辆做抵押向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庙分理处贷款68400元进行按揭,还贷期限为36个月等。手续办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孟凡锋。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孟凡锋仅还部分贷款和利息,剩余贷款36416.61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在银行的催款下,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银行为被告孟凡锋交付了所欠贷款36416.61元及截止当日的利息(月息8.7厘)2154.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继主合同后,二被告作为共同购车人分别在按期还款承诺书等相关手续中签字,应视为对还款事项的认可,其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方为其支付银行剩余贷款及利息后,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6416.61元及利息215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锋、郭传勤共同偿还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贷款36416.61元及利息2154.41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孟凡锋、郭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治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