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郑叔勇、王绍先、长宁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郑叔勇,王绍先,长宁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2层A区。代表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叔勇,男,生于1960年11月,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先,男,生于1993年1月,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231号。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学,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叔勇、王绍先、长宁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郑叔勇的伤残赔偿金按10级伤残进行改判,或重新鉴定。理由: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郑叔勇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并未伤及下肢各关节,只符合评残标准中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只能认定为10级伤残。郑叔勇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绍先未答辩。��宁县公安局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郑叔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绍先、长宁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24846.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44706.5元。法庭辩论终结前,郑叔勇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66584.6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护理费9420元、误工费27499.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16时许,王绍先驾驶川Q×警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三慈路往长宁县井江乡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KM+800M右弯道处时,该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面由郑叔勇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叔勇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绍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叔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郑叔勇受伤当日(2015年9月5日)随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侧股直肌部分断裂,3.左大腿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5.多处皮肤挫擦伤,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理疗1月,术后6、12月复片,一年后据复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不适门诊随访。郑叔勇住院天数共计142天,用去医疗费73510.98元(由长宁县公安局垫付)。2015年9月6日至9月30日,王绍先雇请了护工黄大连对郑叔勇进行护理,王绍先垫付了该期间护理费5370元,2015年10月1日至11月6日,由王绍先对郑叔勇进行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郑叔勇的护理由其家人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叔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叔勇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郑叔勇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需人民币9450元;3.郑叔勇误工时间约为24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1900元。川Q×警号车的所有人为长宁县公安局,王绍先系长宁县公安局聘用的工作人员,川Q×警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0时至2016年5月17日24时,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郑叔勇于2005年11月7日起在长宁县井江乡��平社区从事经营日用品零售活动。郑叔勇之父郑明星(公民身份号码512×276)有五个子女:郑叔华、郑叔齐、郑叔勇、郑叔云、郑叔友,郑明星一直与郑叔云生活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故应由王绍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先系长宁县公安局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应由长宁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川Q×警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郑叔勇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郑叔勇的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郑叔勇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予以计算;保险公司提出续医费应按医嘱上的5000元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理疗1月,术后6、12月复片,取除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5000元仅包括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对于门诊理疗、复片的费用医嘱并未作出建议,而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续医费9450元的鉴定意见包括郑叔勇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的费用,出院医嘱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鉴定意见对续医费阐述得更全面,因此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郑叔勇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属于自费用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长宁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73510.98元、王绍先负责的62天护理费���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绍先在庭审中提出支付了郑叔勇1000元用于高档病房的费用,该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郑叔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8675.4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郑明星生活费3855.4元(19277元/年×5年×20%÷5)]、后续医疗费9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应为2840元(142天×20元/天);请求的护理费,王绍先雇请黄大连进行了25天的护理(9月6日至9月30日),向黄大连支付了护理费53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过高,结合郑叔勇受伤的情况以及长宁县中医院的病历,法院酌情认定该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超出法院认定标准的部分2870元因王绍先未得到长宁县公安局的追认,故超出部分由王绍先自行���担,余下117天的护理费法院酌情认定按60元/天计算,故郑叔勇的护理费应为9520元(25天×100元/天+117天×60元/天);请求的误工费27499.2元过高,郑叔勇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日用品零售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郑叔勇的误工费应为25384.5元(225天×112.82元/天);请求的鉴定费,因郑叔勇鉴定的误工时限并未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故对误工时限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为1300元;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郑叔勇的伤情及住院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郑叔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85800.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郑叔勇10000元,余下75800.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郑叔勇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079.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郑叔勇110000元,余下41079.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长宁县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73510.98元,王绍先垫付的护理费4720元(25天×100元/天+37天×60元/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郑叔勇的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直接支付给王绍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警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叔勇12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警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叔勇38649.90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绍先垫付的费用4720元;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长宁县公安局垫付的费用73510.98元;五、驳回郑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取1814元,由长宁县公安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郑叔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按十级伤残进行判决或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