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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楚鑫建筑机具租赁站、 李文志、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楚鑫建筑机具租赁站,李文志,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楚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周立全,系该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茜。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楚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鑫租赁站”)、李文志、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珣、宋卫东及被上诉人楚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楚鑫建筑机具租赁站170851.87元租赁款及1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文志以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楚鑫租赁站签订合同系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李文志个人与楚鑫租赁站之间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为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档案章,并非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不能仅依据该项目部档案章就确信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且该《建材租赁合同》同时存在另一家建筑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2、本案租赁合同的材料并非全部用于上诉人施工的丽嘉百货工程,有部分材料用于被上诉人李文志承包其它建筑公司的工程中,与上诉人山盟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170851.87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1、原审中李文志主张双方的租金是176827.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还欠56827.74元。2、被上诉人起诉的租赁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建筑行业中存在冬季停工为行业惯例,应扣减冬停期间租金。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时适用建筑行业惯例,而在租赁费计算上却没有适用建筑行业惯例。三、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李文志不是工程承包人,其只是实际承包人分包项下班组负责人。原审应当追加丽嘉百货工程实际承包人孙巍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楚鑫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不管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还是项目技术档案章,对外的责任均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楚鑫租赁站起诉时产生的租赁费由297651.87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尚欠177651.87元,而非上诉人所计算的5万多,上诉人计算错误,未弄清租赁费数额。三、双方合同第4条已经约定租赁不存在冬休报停,具体天数自出库之日至入库之日,中途节假日均不扣除。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才按照法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冬休期间租金正确。四、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楚鑫租赁站,与孙巍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世百公司及李文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楚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297651.87元(包含清理上油费用),扣除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177651.87元。2、给付滞纳金(违约金)5329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文志以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世百公司、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等材料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其中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卡具0.04元/根天,木跳板0.2元/块天,租金以原告方出库之日起至原告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被告退还材料时,如需清理、维修,原告将收取维修费,扣件洗油:0.2元/套。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清日,并于次月5号前结清,如未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世百公司为担保人。”从2013年11月8日起,原告陆续将材料交付被告。现材料已全部返还原告。共产生租赁费290852.67元。被告李文志已支付租赁费12万元。被告山盟公司承建丽嘉百货工程,被告李文志承包其中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行业中,承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对内具体施工,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不需备案)从事民事行为,系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被告李文志以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被告山盟公司承建的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文志有被告授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山盟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被告山盟公司应支付租金。被告李文志同意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与被告山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世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费170851.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被告李文志主张冬休期不应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冬休期,而约定了租金计算时间从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故不应扣除冬休期,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清理上油费68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扣件需要清理,故无法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山盟公司与楚鑫租赁站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的技术档案专用章,楚鑫租赁站提供的出租料凭证中记载的承租单位是山盟公司,施工场地为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李文志原审亦自认楚鑫租赁站的材料全部送到了丽嘉百货工程工地,故山盟公司与楚鑫租赁站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山盟公司提出的因《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为山盟公司丽嘉百货工程项目部档案章而非项目部章,李文志不构成表见代理,楚鑫租赁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问题。虽然《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为丽嘉百货项目部档案章,但该章对外仍可代表山盟公司,且楚鑫租赁站将租赁物送到了丽嘉百货项目部,该项目公示的承建单位也是山盟公司。则楚鑫租赁站在租赁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并无恶意,其有理由相信李文志有山盟公司的授权。对山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盟公司提出的案涉材料并非全部用在了丽嘉百货项目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楚鑫租赁站提供的出租料凭证及李文志的自认均证明案涉材料用在了丽嘉百货项目上,故对山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争的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山盟公司主张工程冬季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但在其与楚鑫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以楚鑫租赁站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至,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中途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即双方间并无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的约定,故对山盟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扣除冬停期间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山盟公司认为双方的租金数额为176827.7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依据仅为李文志在原审的陈述,相反楚鑫租赁站提供了全部的出租料及退料凭证,证明了其主张的租赁数额,故对山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实际承包人孙巍问题,因与楚鑫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为山盟公司,经手人为李文志,在合同相对人及实际经手人均为被告的情况下,原审并无追加孙巍的必要性。故对山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