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4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M2FG**大众牌小车从祁阳县城开往金洞管理区小金洞方向,途径金洞管理区石鼓源村桥头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因看错路便急转弯,小车冲向桥头,导致在桥头玩耍的陈某甲受伤、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金洞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至重型颅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家属人民币338000元、陈某甲家属人民币10600元,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病理)第025、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伤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奉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金洞管理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