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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毅与被上诉人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毅,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方会,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方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方友,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毅因与被上诉人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毅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H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380Km+600m(小地名:鸭溪镇理智变电站)路段处,与行人余廷方相撞,造成行人余廷方当场死亡和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了遵公交证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勘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取得了以下事实:1、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位于秀河线380Km+600m(小地名:鸭溪镇理智变电站)路段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遵义方向,西往金沙方向,南北两侧为公路坡坎。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潮湿,视距为100米;2、通过调查当事人张毅的询问材料及手机通话记录,确定事故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00时16分;3、由于事发晚上且勘查时正在下雨等原因,导致现场路面上的相关痕迹灭失,无法勘查;4、通过调查走访,事发时无目击证人,行人余廷方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关键证词无法获得,现场情况只有当事人张毅的证词,导致事发时余廷方的动态无法查清;5、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县)公(司)检(法尸)字[2015]160号《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证明余廷方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县)公(刑)鉴(化)字[2015]1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865mg/100ml;7、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555号《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CH57**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8、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569号《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CH57**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不低于62千米每小时(km/h);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毅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张毅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13时凌晨00时许,我驾驶贵CH57**号长安车快到了理智变电站时,我刚爬完一个小坡,我就看见我行驶方向右前方十几米处的公路边有一个行人正面朝我走来,我没有在意他继续行驶,但是在我的车离他只有五、六米远的地方,我就看见他突然间横穿公路要去对面,于是我就往左边打方向想避让他,同时减了一下速度,没敢踩急刹,但还是没能避开他…事发前,我没有注意对方会突然横过公路,要是能提前控制一下速度就好了,所以大家都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秀河线380Km+600m(小地名:鸭溪镇理智变电站)路段处,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人行横道、无道路隔离措施,以公路里程桩(G326线380Km+600m)为定位点,以公路有效路面边缘线为基准线,该道路有效路面宽10.6米,两侧路肩宽0.5米,道路两侧有边沟,沟宽1米,沟深0.3米,由金沙往遵义方向为下坡,坡度为2%,在距北侧基准线2.3米处有0.3×0.3平方米血迹一处,在0.3×0.3平方米血迹处东北方向、距离约4.5米的边沟处遗留开启手电筒一只和距离约10.9米处路肩上遗留转向灯一个。另贵CH57**号肇事车辆右侧车头有毁损痕迹。一审法院还查明,肇事车辆贵CH5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毅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余廷方,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无配偶,系原告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之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垫付了余廷方抢救治疗费用559.99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丧葬费510元,支付了三原告50000元。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05867.78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除根据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张毅驾驶其所有的贵CH57**号车与行人余廷方相撞的事实外,尚存焦点问题有: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损失的确定和各方应承担损失的金额。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毅驾驶车辆与行人余廷方相撞,造成余廷方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毅对余廷方死亡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事故现场道路无交通标志、无隔离措施,及道路的宽度与现场尸体、血迹、遗留手电筒、转向灯的位置情况和肇事车辆右侧车头毁损情况,可以确定行人余廷方是在穿越公路的过程中与被告张毅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余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应当更加细心谨慎,特别是在视线不良的凌晨深夜,断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判断双方行为与在发生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张毅对余廷方死亡产生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余廷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庭审证据,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05867.78元(22548.21元/年×18年);2、丧葬费21407.5元(3567.92元/月×6月);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死者余廷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成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4、医疗费559.99元、5、尸检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58835.27元。关于各方的赔偿金额,因贵CH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损失122000元。对余下损失336835.27元(458835.27元-122000元),结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毅向原告方赔偿269468.22元(336835.27元×80%),原告方自行承担67367.05元(336835.27×20%)。因被告张毅垫付了余廷方抢救治疗费用559.99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丧葬费510元,支付了三原告50000元,被告张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即张毅还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217398.23元(269468.22元-52069.99元)。又因贵CH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毅应承担赔偿责任项下赔付原告方损失100000元,据此,被告张毅最终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117398.23元(217398.23元-100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张毅属于饮酒驾驶的问题,因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张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865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被告张毅的酒精含量阈值小于临界值20mg/100ml,故不属饮酒后驾车;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保险中不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什么程度,只要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因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解释,故其提出被告张毅系饮酒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责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损失2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毅赔偿原告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损失11739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被告张毅承担1000元,原告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承担368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该分责分项赔偿,一审未对交强险予以分项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死者余廷方系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按照交强险实行分责分项裁判。上诉人张毅上诉称:本案由于当时正在下大雨,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勘察现场,不能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死者余廷方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对向来车,导致上诉人采取紧急措施未果后而与其相撞,余廷方死亡。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余廷方横穿公路造成,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并无过错。因此余廷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基于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余廷方承担20%的责任明显显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方会、余方文、余方友二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张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均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答辩,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3日14时50分对张毅进行询问。张毅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在下雨,事发路段由鸭溪往遵义方向是一个下坡,路面是湿的,由鸭溪方向往事发现场是要先上坡,所以视线不好,现场附近又没有路灯。…我刚爬完坡后看见他时,他离我大约有十五米左右。…我最开始发现他时,看到他拿着电筒低着头在走,没有什么异常,我就继续行驶,当离他还有四、五米左右远时,他突然右转跑着横过公路,我立即往左边打了下方向并减速,想避让他,但还是没有能让过,很快听到砰的一声撞击声,随即我就立即往右打方向并踩刹车,但路太滑,车子向前移送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余廷方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三、一审对于张毅与余廷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余廷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雨夜,张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处于上坡路段,前方视线较差。在张毅发现对向方向十余米处有行人余廷方时,未降低车速。余廷方突然横穿公路,此时张毅驾驶的车辆与余廷方距离较近,因其之前未降低车速,导致车辆避让不及与余廷方相撞,造成余廷方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张毅在雨夜视线不好的路段驾车行驶,在发现前方有行人时,未降低车速,导致与欲横穿公路的行人余廷方相撞造成余廷方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行人余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结合本案案情,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736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2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