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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凌指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指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指标,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被告人凌指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指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经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召集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2016年7月4日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指标犯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指标及其辩护人程邦富、何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凌指标伙同时任黄山市徽州区政协主席的杜某(已死亡)在共同开发未利用土地复垦项目过程中,采取隐瞒项目区有退耕还林地的事实,又虚报新增耕地面积50.514亩,骗取国家新增耕地指标款人民币41637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指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指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新增耕地在验收时,自己没有参与,不存在虚报面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指标不构成诈骗罪,提出:1.被告人凌指标所实施土地复垦项目有较为完备的手续,是经依法批准实施的;2.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受鼓励类民间投资项目;3.被告人没有故意隐瞒有退耕还林地的情形;4.被告人没有虚增耕地的情形,因为313亩新增耕地是通过层层验收,最终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并非凌指标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时任徽州区政协主席的杜某得知徽州区岩寺镇“鸟坞”和“屋基塘”两个地块可作为开发新增耕地指标出售给政府,便与时任徽州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许某(另案处理)一同到被告人凌指标家中商谈开发事宜,后三人赴“鸟坞”和“屋基塘”地块查看地形,最后商定项目主要由凌指标具体实施,政府关系由其协调,项目立项、报批、验收等事宜由许某提供帮助。2012年6月,为顺利实施项目,凌指标提出与杜某合作成立公司,杜某因自己的干部身份,不方便参与经商办企业,便安排儿媳张某、外甥姚某出面与被告人凌指标共同注册成立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凌指标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项目开始施工,杜某、凌指标在明知项目区内存在大量退耕还林地且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情况下,擅自雇用耕山机、铲车等机械在项目区内对林地进行复垦,造成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石岗村“屋基塘”和广惠村四、五组“鸟坞”退耕还林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的枫香树全部毁坏。2013年8月项目施工结束,××公司隐瞒了原有地块上存在退耕还林林地的事实,向黄山市徽州区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竣工报告。2013年10月份,项目相继通过区、市两级国土部门验收,确认“鸟坞”、“屋基塘”两处新增耕地面积分别为10.3388公顷、10.5805公顷,共计20.9193公顷,折合313.7895亩。11月7日区国土资源局在《黄山日报》发布公示。11月29日黄山市国土资源局将新增耕地项目按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13年底至2014年初,徽州区国土资源局向××公司以每亩3.5万元的价格购买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面积313.7895亩,共支付人民币10982633元。2014年1月26日,凌指标将骗取款项中的80万元汇入杜某指定的账户。经黄山市地质测绘院鉴定,“鸟坞”、“屋基塘”实际新增耕地面积为263.2755亩,其中毁坏退耕还林地作为新增耕地的面积为68.449亩。被告人凌指标故意毁坏退耕还林地,从中骗得国家土地资金2395715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凌指标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林权证、徽州区岩寺镇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证实复垦的项目区域内有退耕还林地的事实;(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2013年6月6日凌指标、张某、姚某三人注册成立了黄山××××××××有限公司;(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凌指标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五)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六)竣工报告,证实××公司土地复垦项目于2013年8月竣工,“鸟坞”新增耕地申报10.3388公顷、“屋基塘”新增耕地申报10.5805公顷;(七)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函[2013]678号批复,证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鸟坞”、“屋基塘”两个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面积为20.9193公顷;(八)2013年11月7日的《黄山日报》,证实区国土资源局将××公司开发复垦的“鸟坞”、“屋基塘”新增耕地共20.9193公顷在报刊上发布公示;(九)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13]133号文件,证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9日将新增耕地20.9193公顷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徽州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公司新增耕地资金;(十一)区国土资源局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日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水利局、农委、财政等部门组成初验小组,对××公司土地复垦项目进行了验收,经实地测量计算“鸟坞”新增耕地面积为10.3388公顷,“屋基塘”为10.5805公顷;(十二)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意见,证实2013年10月9日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验收组对“鸟坞”、“屋基塘”新增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核定新增耕地面积分别为10.3388公顷、10.5805公顷。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鸟坞”、“屋基塘”两个复垦耕地项目内有占用退耕还林地,林地被毁坏,现已种植油茶树、梅树的事实。三、黄山市地质测绘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鸟坞”和“屋基塘”新增耕地面积为263.2755亩,其中毁坏退耕还林地作为新增耕地面积为68.449亩。四、证人证言(一)张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杜某的儿媳妇,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出资;(二)姚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杜某的外甥,××公司的项目是杜某和凌指标做的,自己和张某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三)陈某、朱某证词,证实××公司的土地复垦项目区内有退耕还林地;(四)许某证词,证实其在“鸟坞”、“屋基塘”两个复垦耕地项目的立项、报批、验收等方面提供了帮助的事实。五、同案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任徽州区政协主席,因自己的身份关系,不便参与经商办企业,便指使外甥姚某、儿媳张某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与凌指标共同实施“鸟坞”、“屋基塘”土地复垦项目,明知项目区内有退耕还林地,仍将其毁坏,申报为新增耕地。事后分得80万元的事实。六、被告人凌指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杜某共同实施了“鸟坞”、“屋基塘”土地复垦项目,明知项目区内有退耕还林地,仍将其毁坏,申报为新增耕地。工程结束后分给杜某80万元“利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指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土地复垦项目中,隐瞒有退耕还林地的事实,将其毁坏申报为新增耕地,骗取国家土地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取隐瞒项目区内有退耕还林地的事实,骗取国家新增耕地指标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指标采取虚报新增耕地50.514亩,骗取国家新增耕地指标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凌指标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凌指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指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3957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正宏审判员  郑润祥审判员  吴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了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